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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货币犯罪研究系列(21):投资虚拟货币平台

怎么看出来imtoken真伪 2023-08-08 05:08:37

杨天义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和金融犯罪的辩护和研究,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文本

李某是一名虚拟货币投资人,投资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已有三年多时间。 20XX年的一天,李某从朋友那里得知,一款由硅谷团队研发的名为“W币”的虚拟货币上线了。 据李某调查,W币是基于以太坊技术开发的。 项目白皮书展示的应用前景和投资方式比较新颖。 可以挖矿赚取收益,也可以投资RAM进行风险投机。 还有一些DAPP已经开发出来了。 用来。 根据自己多年的投资经验,经过综合考察,李先生认为W币项目目前的价格处于低位,还有很大的上涨空间。 这是一个很好的投资机会,所以他先后投资了超过100万。 近半年来,李某通过投资云矿机创收和炒作RAM,在平台上赚取近20万W币。 随后,李某将赚取的W币进行了多轮再投资。 在此期间,由于李某的大额投资,他在平台上的级别从普通青铜会员升级为白金会员,仅次于最高级别的钻石会员。

W币平台会员升级规则有两条。 一种是个人在平台投资,投资达到一定金额即可升级; 另一种是发展会员,向会员销售云矿机,达到一定销量后可以升级。 li属于第一种升级模式。 等级越高的会员,将获得更高的福利,享受更多的权益。

20XX年底,公安机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李某查获,依法将其拘留。 公安机关之所以将李某拘留,是因为李某投资的W币项目和虚拟货币平台涉嫌传销犯罪。 、领导传销罪。

讯问中,李某表示,自己只对平台进行了投资,所有投资均为个人合法财产。 他自始至终都没有开发过线下,也没有从开发线下中获得过任何收入。

公安机关认为,李某虽然没有发展到线下,但其获取的巨额利润来自于传销活动中的传销参与者,并因为参与传销活动而成为级别更高的高级会员。传销活动,他属于“与传销对抗”的范畴。 对活动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和壮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和领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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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件中usdt犯罪案例,李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未发展线下,投资平台虚拟货币成为高级会员,是否属于“违反传销活动”的“传销组织的实施、建立和发展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是否可以认定为“组织和领导”?

如果将上述争议进行分解,其实就是公安机关将李某定罪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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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不认同公安机关在上述案件中的刑事定罪逻辑,理由如下:

第一,在没有任何线下发展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构成传销不符合传销罪的客观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销售意见”):“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义,要求会员通过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取得会员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直接或间接利用会员数量构成等级以开发人员为报酬或者回扣,引诱、胁迫参与者继续开发他人参与,骗取财物,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参与传销人数超过30人的组织内的活动和层次在第三层次以上,组织者领导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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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的意见》明确规定了传销罪的客观要件。 简而言之,就是收取“入场费”、“带头人”、“等级返利”。 实施上述行为,人数超过30人且级别在三级以上的,构成传销。

“入场费”、“拉头”、“等级返利”可以说是传销的视觉标签,也是传销最基本的行为模式和构成要素。 如果没有这些要素,是否可以认定为传销?

答案是不。 传销犯罪的危害在于,犯罪分子通过人传人、人传人的方式,在社会上迅速传播一些虚假的商品或服务,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侵犯了公众利益。公民的私有财产。 国家打击传销、传销,本质上就是打击这种扰乱市场秩序、骗取财物的促销模式。 因此,没有“入场费”、“拉人头”、“等级回扣”的传销犯罪实际上是没有“传销”的犯罪,已经偏离了传销犯罪的本质。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行为的评价,就陷入了这样的认知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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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适用一揽子条款usdt犯罪案例,随意将行为人认定为“在实施传销活动、建立和扩大传销组织等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扩大了打击范围。传销犯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针对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多方营销意见》认定的“组织者、领导者”包括五类:(一)发起、策划、操纵传销活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并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的(五)其他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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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李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前四类,但是否可以认定为第五类“其他在实施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张, ETC。”​​?

在我看来,没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传销案件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大问题》一文中的论述:“在实施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的其他人员,设立和传销组织的扩张,如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并在传销活动实施中发挥关键作用的传销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对第五类人员进行了理论解释,认为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任务的人员可视为发挥“关键作用”。 从这个解释来看,第(5)项中的“掩护”不是普遍适用的掩护,而是有一定的入罪标准,即不符合前四项,但属于传销、传销的人员类型方案等“不可或缺”的关节,可以称为“关键功能”。

一个简单的类比就可以看出它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 在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中,如果缺少财务管理人员,传销人员的收入计算将无法实现或出现无法纠正的偏差,传销活动的资金结算也将无法进行; 如果没有李投资人这样的人,传销活动的资金存量可能会减少一百万,交易活动也会有一定程度的减少。 相比之下,缺乏财务管理人员可能导致传销活动资金管理混乱,难以维持传销活动,而缺少一两个投资人也不会对整个传销活动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相对而言,作为投资者,在传销活动中仅仅起到“关键作用”是不够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李某作为投资人,在传销活动中并未起到“关键作用”,不应列入《多发营销意见》第二条第(五)项。 对建立和扩展具有关键作用的人员类别

笔者认为,传销犯罪针对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和领导者,而非普通参与者。 像李某这样的投资人,显然属于一般参与者的范畴,不能随意将其认定为组织和领导者,否则会扩大打击传销犯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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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以收入来源来评价行为者是否构成传销犯罪,会导致对传销参与者“滥杀滥伤”的误解。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定罪逻辑是认定李某的收入来源于传销活动,并因此提升为高级员,认定其涉嫌传销犯罪。 这种逻辑的问题在于,以收入来源来判断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会导致传销犯罪的对象扩大。 可以说所有参与传销活动的人,他们的收入都来自于传销活动。 如果仅仅以此作为评价依据,那么所有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所有一般参与者都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导致“无差别”打击传销犯罪的结果。

事实上,很多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传销案件都有多种玩法。 比如“趣步”,参与者不仅可以“走路”换步数获得收益,还可以培养人员获得推广收益,还可以投资“挖矿”、购买任务获得收益。 假设“Funbu”是一个传销,是否所有参与者的收入都来自传销? 那么,假设类似“趣步”的项目涉及传销犯罪,是否意味着以步数换取收益的参与者也涉及传销犯罪?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仅凭收入来自传销活动的事实就认定行为人构成传销犯罪,会导致所有参与者“乱”定罪的结果,这违背刑法谦虚原则和法治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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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律师认为,在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传销案件中,存在大量不发展线下只投资的投资人,不应认定为“收益来自于传销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传销活动中的关键角色。” 》等非客观理由将这些投资人胡乱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主导者,应当维护刑法的谦虚性,客观评价肇事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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